张文艳律师亲办案例
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否一定具有劳动关系
来源:张文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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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案件经过: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成绩平平,经领导批评后怀恨在心, 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申请仲裁后,未经依法开庭,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作出津南劳人裁字( 2012)第某某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月的销售指标结算奖金1 8 0 0元、2012年8月份工资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 00 0元、20I1年度冬季取刘暖费3 3 5元、2 011年9月至2 01 2年8月防暑降温费411.8元、201 0年1 0月1日至201 2年8月31日每天超时0.5小时的加班费32 2 9 2元、公休日加班费5 07 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 0 38元,共计1 6 39 0元。

    被告B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均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l.工资表20张、考勤记录表2 0张,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考勤情况、不存在加班事实及已发放冬季取暖费和防暑降温费的事实。

    2员工手册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3、2012年度奖金公示方案1份、2012年1月、2月销售奖金分配申请表2页,证明被告的2 01 2年1月、2月的奖金已足额发放。

    4、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天津市C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B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B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资表无异议,对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是被告本人签字。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4,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B于2010年1 0月1日到原告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2 011年3月基本工资1200元,2011年4月1日至2 01 2年7月31日期间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B以原告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B与天津市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 2年5月1日至2 01 3年4月3 0日。庭审中,原告A公司称被告B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天津市C公司予以缴纳,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就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本案中,被告B虽与天津市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入职起即在原告A公司参加工作,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且A公司一直为被告发放工资,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月的销售指标结算奖金18 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被告B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向其发放2 01 2年1月至2月的销售指标结算奖金1 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 2年8月份工资1 5 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2012年8月被告存在旷工,且被告B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 011年度冬季取暖费335元、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防暑降温费411.8元,由于被告B在原告A公司工作,为其提供劳动,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及福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 01 0年10月1日 至2012年8月31 日每天超时0.5小时的加班费3229.2元、公休日加班50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 0 3 8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B主张加班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 日给付被告B 2011年度冬季取暖费3 35元、2 011年9月至2012年8月Ej防暑降温费411.8元,共计746.8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主张。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元,由被告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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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文艳
  • 执业律所:
    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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