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艳律师亲办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张文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7
浏览量:1107

原告:A

委托代理人宋建岩李雪,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被告:C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件经过:

  原告A诉称,2011年12月12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B驾驶大型汽车沿港城大道左侧地磅辅道由西向东行驶,驶出地磅道后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驶至港城大道与西中环附近时,遇被告 C的司机传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B车辆前部与传某车辆右侧正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传某BA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B负事故全部责任,传某A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 3 8 8 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5 0元、交通费1 0 0 0元、辅助器械1 2 0元、营养费3 00 0元、误工费2 1 9 0 0元、护理费4 3 02元、残疾赔偿金64 6 1 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 84 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75427元;要求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BC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被告传某驾驶的车辆主动撞击停在路边被告B驾驶的机动车是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指示被告B将车停在事故现场,A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B同意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C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械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3个月,每月3 00 0元;营养费同意给付3 0天,共计1 5 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C辩称,传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传某正常行驶,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辩称,认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B

    经审理查明,2 01 1年1 2月1 2日1 5时许,被告B驾驶其所有的津某某号大货车沿港城大道左侧地磅辅道由西向东行驶,驶出地磅道后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驶至港城大道与西中环附近时,遇被告C雇佣司机传某驾驶的冀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B车辆前部与传某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传某BA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B负事故全部责任,传某A无责任。原告于2 01 1年1 2月1 2日至2 01 1年1 2月1 3日在天津市塘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 01 1年1 2月1 3日至2 01 1年12月2 7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三踝、左内踝骨折等。支付医疗费6 38 8 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120元。原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201 1年1 2月1 2日至2012年 6月5日误工费,三被告对标准均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不认可,同意赔偿三个月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2 01 2年6月6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应给予6 0日。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6 0日护理费。提供鉴定费票据1 8 2 0元。原告系农业户  籍,提供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社区居委会出具原告自2 0 09年8月1 0日至今居住于益华里54 -2- 303号的证明及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原告与案外人张文翠订的自2 0 09年8月1 0日至2 01 2年8月9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王则明于2 0 02年3月8日出生。

    另查,冀HK302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C。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传某C雇佣司机。2 01 1年1 2月2 8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津AE8033号大型汽车肇事时为由东向西行驶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双拐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记录、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原告的户口本、租赁协议、补偿协议、鉴定费票、证明、法院调取的现场图、行车证、询问笔录、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B主张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只同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B驾驶车辆,由司法鉴定部门做出鉴定,其驾驶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使状态,因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B应当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票O 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票 B赔偿,传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C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未提供合法票据,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休假证明,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3 0 00元标准赔偿3个月,本院照准,误工费共计9 0 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王则明,2 0 02年3月8日出生,原告提供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 842 4元×8年×1 0%/2=737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一个月营养费,本院照准,营养费为30天×5 0元=1500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二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元、残疾赔偿金5 00 0元、医疗费1 0 0 0元,共计1 1 0 00元;

    二、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6 2 8 8 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5 0元、营养费1 5 00元、误工费9 0 0 0元、护理费4 3 02元、残疾赔偿金5 9 6 1 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 37 0元、鉴定费1 8 2 0元,共计1 4 74 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8 08元,减半收取1 9 04元,由被告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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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文艳
  • 执业律所:
    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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